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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注單肆拾貳張、帳單肆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1 月初某日起,自任組頭,提供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28巷16號3 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分為2 組號碼(俗稱「二星」)、3 組號碼(俗稱「三星」)、4 組號碼(俗稱「四星」)供賭客簽賭,「二星」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四星」每注簽注金則為7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及臺灣大樂透每週二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凡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二星」、「三星」、「四星」,可分別向甲○○取得5,700 元、5 萬7,000 元、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簽注賭金全歸甲○○所有。
嗣於99年10月15日19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 台、簽注單42張及帳單41張,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民國99年1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19時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地點,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而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從事「臺灣大樂透」簽賭犯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惟此部分與經聲請部分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約10月之久、賭資計達100 萬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考量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利情形及經營規模,酌予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3,000 元,以資儆懲。
四、至扣案傳真機1 台、簽注單42張、帳單41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第108 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苑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玫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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