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467 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易字第2859號),於審理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14行所載「錄影機」應更正為「錄音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天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天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同時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洪健嘉及黃政凱二人,乃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更以強暴方式襲擊警員並扯落其身上之錄音筆,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惟念其係於飲酒後為上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斟酌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認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以為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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