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180,201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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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五):「證人乙○○提供之元大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入憑條影本6 紙」應更正為:「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影本4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供作犯罪集團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重利之間接故意,而實施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藉以幫助他人實施重利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重利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黃逢銓、王福萬對被害人丙○○、乙○○2 人為重利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重利罪。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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