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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7 行之「而妨害乙○○行使權利」更正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離去之權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實際共同生活多年,竟因細故以強暴方式為本件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 姵 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 馨 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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