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210,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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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見乙○○位於臺北縣三峽鎮溪23號住處左邊牆面有破洞可供進入」更正為「見乙○○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23號住處左邊牆面有破洞可供進入」,第6 行「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該破洞進入乙○○之上開住處後」後補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行「證人即被害人許智翔之指述」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指述」,證據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又以侵入住宅方式竊盜(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對被害人乙○○居住安寧及生命、身體安全可能構成威脅,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業已由被害人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所生損害減輕,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苑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玫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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