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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被害人葛啟君所遺失之行動電話,並將該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增加被害人尋回行動電話之困難,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侵佔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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