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217,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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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發喜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097 號、99年度調偵字第13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發喜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發喜明知登記於伊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林口鄉○○路560 號8 樓之1 的建物(建號臺北縣林口鄉○○段00000-000 號)及坐落土地(地號臺北縣林口鄉○○段0000-0000 號)之所有權狀,均交由趙自花保管持有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9年4 月6日9時19分許,以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各1 份均於99年4 月2 日因保管不慎而遺失為由,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掛失補發,使新莊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99年4 月7 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90005954號公告上,足以生損害於趙自花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江發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趙自花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上開於告訴人持有中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 紙、被告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資料、99年7 月6 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90012561 號函及所附之被告江發喜申請權狀補發之相關文件資料、北縣莊地登字第0990005954號函及所附之上開所有權狀作廢公告清冊各1 份。

三、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臺上732 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發布,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共2 份均交與告訴人保管,竟仍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並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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