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219,2010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紀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269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紀弦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四行之被告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葉紀弦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其中因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三七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經同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四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詳後述)。」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至第五行、第六行至第七行、第九行、第十一行之犯罪時間分別更正為「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五十分許」、「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二時四十分許」、「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

及同欄最末行「小說三本」以下補充:「(業據許雅雲領回)」。

二、核被告葉紀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

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七號判決採相同意旨)。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四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判決確定,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並於翌日出監;

另於前案判決確定前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三七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經同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七號、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三七九七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電腦列印本各一份在卷可按,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案件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部分,固已先執行而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並於翌日出監,惟因與另案所犯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四月部分,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故前開已執行之有期徒刑五月部分僅係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本案被告犯行尚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素行不佳,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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