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221,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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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景文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景文於民國99年7 月21日晚上9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A9-669 號重型機車,行經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屬於公共場所之臺北縣板橋市○○○街80巷口時,因不滿王偉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479-YC 號自小客車於轉入巷內時靠近其重機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白癡、看三小、幹你娘雞歪」等言語辱罵王偉志,又於同日晚上9 時26分許,接續辱罵王偉志「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王偉志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

(一)被告劉景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王筑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1片。

三、核被告劉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先後2 次公然侮辱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屬接續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被告第2 次辱罵王偉志之犯罪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僅因自己心情不佳而恣意出言辱罵告訴人,極不尊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犯罪後已向告訴人道歉、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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