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222,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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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40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参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甲○○之前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乙○○因不滿甲○○未回來照顧子女,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9年6 月28日17時19分,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再告知妳一事,我已去拿一枝槍,希望是用不到,只要你開機我的簡訊就叫了,希望是你自動打給我,若不信歡迎你試看麥,找無你們,先找你家開刀」之簡訊文字至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又接續於同日17時29分以同一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容為「很好!我再打一通,你可以不接,看我是不是馬上去你家,看一人放一炮看二人放雙炮,歡迎你來看戲,最後是你,之後咱們一起去地府論是非對錯」之簡訊文字至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此加害甲○○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觀看上開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內留存上開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4 張。

㈣、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

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明細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傳送上開兩則簡訊內容恐嚇甲○○,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又起訴書漏未論列被告於99年6 月28日17時29分所傳送之上開恐嚇簡訊內容,然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又被害人甲○○為被告之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家庭成員,被告對甲○○故意實施家庭暴力之恐嚇行為,屬家庭暴力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夫妻關係,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乙○○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其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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