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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四色牌壹副、已使用四色牌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慈知公園」更正為「慈佑公園」、倒數第1 、2 行「並當場扣得已使用四色牌1 包、未使用四色牌1 副及賭資共100 元」更正為「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已使用四色牌1 包、四色牌1 副及在賭檯處之賭資共100 元」,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 行「未使用四色牌1 副」更正為「四色牌1 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甲○○○、丙○○、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已使用四色牌1 包、四色牌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100 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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