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曉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曉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 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曉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2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再犯本件犯行,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580 元,惟已由被害人莊子瑩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所生損害減輕,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