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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84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豪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叁點貳伍捌捌公克)、白紙上微量之愷他命粉末均沒收銷燬;
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6 月8 日前1 、2 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總淨重3.259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2588公克),嗣於99年6 月8 日14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臺北大學正門前某工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少許(重量不詳)給劉君毅施用。
嗣為警於同日18時35分許盤查,並經黃建豪同意搜索,自其所騎乘之車號K5M-366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中扣得愷他命4 包(總淨重3.259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2588公克),並自劉君毅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黃建豪轉讓之愷他命所用之白紙1 張(沾有微量之愷他命粉末),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豪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劉君毅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又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結晶4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淨重為3.259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2588公克,有該中心99年6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94102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
此外,復有扣案之劉君毅所有、供施用黃建豪轉讓之愷他命所用之白紙1 張,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建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上開毒品,並恣意轉讓愷他命,不僅戕害自己身心,更對他人身心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惟其所轉讓毒品數量非鉅,所肇實際危害尚非嚴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總淨重3.259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2588公克)及劉君毅身上扣得供其施用被告黃建豪轉讓之愷他命所用之白紙1張上之微量愷他命粉末,均係當場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又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4 只,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轉讓,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前開自劉君毅身上扣得之白紙1 張,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係劉君毅用以施用愷他命之物,與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黃建豪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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