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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818 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99年度偵字第27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證據欄一第16行「被害人黃莉婷、田鴻盈、廖晨安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執據影本」應更正為「被害人黃莉婷、田鴻盈、廖晨安、高家儀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執據影本」;
附表編號二之匯款金額欄「26,000元」應更正為「12,050 元 」。
(2)證據部分補充: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
被告雖透過518 人力銀行應徵司機工作而與對方接觸,惟應徵工作地點在台北縣永和市太平洋百貨1樓星巴克咖啡店,而非一般常見之公司辦公處所,已有違常理,對方對於擔任司機工作所需之駕駛經驗、相關工作證明均不加聞問,反著眼於與所應徵工作無關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與發放薪資無關之帳號密碼,顯然可疑,況應徵工作何須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知悉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有一定之風險,於應察覺有異之際,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其對於此種行為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性,應已預見,然被告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被告嗣後辯稱其交付帳戶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係被騙云云,並非足採。
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近來社會上時有聞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為詐欺犯罪應有所預見。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蘇家宏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高家儀、黃麗真、黃莉婷、蔡芳文、田鴻盈、蔡佩汝、林韋佑、廖晨安等8 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高家儀、黃麗真、黃莉婷、蔡芳文、田鴻盈、蔡佩汝、林韋佑、廖晨安為詐騙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公訴人就被害人蔡芳文被詐騙部分移送本院併辦,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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