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266,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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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方位骰壹顆、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經營賭博期間僅1 日、獲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方位骰1 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而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則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核與證人即賭客郭秀美、楊文華、吳寶鳳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第7 頁反面、第9 頁反面),爰分別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賭資9,300 元,已由查獲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管轄法院裁處及沒入,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苑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玫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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