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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純質淨重拾貳點叁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惟被告持有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陳志鎮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法所嚴禁,被告猶漠視法令,恣意持有毒品,其行為並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所持有毒品數量,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晶體9 包(驗前總毛重14.67 公克、純度9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2.32 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990125621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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