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277,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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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有關甲○○之前科紀錄部分更正補充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8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5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4年7 月1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4年9 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0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6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4 月1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8年5 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第18至19行「佯稱為燦坤3C購物網站人員」更正為「佯稱為燦坤3C商店人員」、第20至22行「於同日凌晨0 時38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9 萬3 千元、2 千元至前揭甲○○帳戶內」更正為「於同日凌晨0 時38分許、0 時40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接續存入新臺幣(下同)9 萬3 千元、2 千元至前揭甲○○帳戶內」,證據⒈第3 行「被害人匯款單據影本共3 張」更正為「被害人匯款單據影本共2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甲○○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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