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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景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景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叁肆零公克、淨重零點壹壹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叁捌公克)併同難以與之析離之分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⑴前科部分更正為「翁景旭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 案;
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案)。
嗣後、案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96號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9 月確定;
與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0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之、案接續執行,至99年6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又吸食器1 組均更正為「玻璃球1 顆」。
⑵證據部分補充:「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等在卷可稽,復有白色透明結晶體1 袋、玻璃球1 顆扣案可資佐證。
上開白色透明結晶體1 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340公克、淨重0.1140公克、驗餘淨重0.1138公克,有該局99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9645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340公克、淨重0.1140公克、驗餘淨重0.1138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玻璃球1 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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