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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再由該應召站成員以電話聯繫甲○○」更正為「再由該應召站成員以簡訊聯繫甲○○」、第11行「甲○○旋於同日15時30分許」更正為「甲○○旋於同日14時40分許」、倒數第1 至3 行「嗣其等步出房門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聯繫應召站成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現金2,500 元」更正為「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劉婭步出房門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復循線於臺北縣板橋市○○街51號前查獲甲○○,並扣得應召站成員所有交予甲○○供作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性交易所得現金2,500 元」,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 行刪除「臨檢紀錄表」、另補充「照片8 張」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
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應召站成員以營利為目的,居間媒介男客鄧修宏與劉婭從事性交行為,其媒介之行為即屬成立,縱男客鄧修宏事後因故未與劉婭完成性交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構成犯罪。
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民國99年8 月間起至同年9 月23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實施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然因該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應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影響社會風氣,惟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共同正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當日劉婭已交予被告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2,500 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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