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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28992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裁罰,竟鋌而走險,冒用其兄乙○○名義接受稽查而偽造乙○○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之利益,顯示心存僥倖而挑戰公權力,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警察局中華民國99年1月9日北市警交字第AEY28992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並複寫至存根聯上各1 枚,均為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許 映 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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