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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成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成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零陸零公克、淨重零點柒零陸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零伍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前科部分補充:「徐成萬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妨害國幣條例、及毒品案件,先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案)、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下稱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處7 月、6 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案),上開三案後經減刑並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執行至98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所於刑期付保護管束。
其又於假釋期間之99年間,先後5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4 號、99年度易字第809 號、99年度易字第1081號、99年度易字第1361號、99年度簡字第3115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4 月、5 月、5 月,後經撤銷假釋,於99年10月5 日入監執行殘刑(本件未構成累犯)」;
證據部分補充「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理由欄補充:「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沒收部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060公克、淨重0.7060公克、驗餘淨重0.7058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含袋共計重2.1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檢驗取樣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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