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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7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於本案已構成累犯)。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 月16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8 月20日8 時34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及同年9 月8 日18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先後各犯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2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9年9 月4 日入監執行,故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竟於99年7 月8 日16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0巷9 之1 號「協和旅店」3 樓35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入林秀慧之吸食器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據報前往上址,經甲○○同意後進行搜索,而扣得前揭林秀慧所有之吸食器1 組(含玻璃球2 個)。
其後,甲○○亦同意接受採尿,經警將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觀察勒戒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既係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8 月20日8 時34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及同年9 月8 日18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先後各犯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2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9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7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前述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雖供被告犯罪所用,但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公訴人亦未請求沒收,爰不對之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3 項、第284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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