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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644、1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93年1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3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竟於98年12月30日7 時後之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拾獲甲○○所有、前於98年12月29日20時起至翌日7 時間之某時許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1 號1 樓之托兒所內遭不詳人士竊取而脫離持有之SONY ERICSSON 牌、T630型、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2 支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
其後復先後於98年12月30日17時許及99年1 月1 日13時許,持往不知情之林國郎(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68號1 樓「亞泰通訊行」,將該2 支行動電話各以新臺幣200 元及250 元之價格售予林國郎。
嗣甲○○於98年12月30日7 時許發現遭竊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書另起訴之毀損罪部分,與前揭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間屬數罪併罰關係,爰另行審結)。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證人林國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㈣估價單、贓物認領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中古手機買賣合約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次查被告有前揭第一段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因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但仍應列為量刑時之素行參考,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侵占物品本身之價值及轉售後所得利益,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3 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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