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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33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690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217 號及第2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4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26日17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力拘束自由之期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50巷2 號2 樓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02 巷口前查獲,並自其皮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08公克)等物,再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7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0410公克;
驗餘淨重0.040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7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83653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7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0410公克;
驗餘淨重0.0408公克),確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1 只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此外,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足以證明此等扣案物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直接關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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