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323,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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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99年7 月10日起至同年9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前有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竟再次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顯見其始終不知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營業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1  │傳真機                    │壹臺    │
├──┼─────────────┼────┤
│ 2  │計算機                    │壹臺    │
├──┼─────────────┼────┤
│ 3  │對帳本                    │壹本    │
├──┼─────────────┼────┤
│ 4  │對獎單                    │參張    │
├──┼─────────────┼────┤
│ 5  │簽注單                    │貳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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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六合彩手冊                │壹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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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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