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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廷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6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廷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為「姚廷源前於民國96年間,因贓物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8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
復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廷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然因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蔡周姣華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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