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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寶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8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寶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寶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5年11月6 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0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及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惟因所執行刑逾減刑宣告刑,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99年2 月9 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49 號前,收受陳勛勵所交付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1 包(毛重0.58公克,驗前淨重0.43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4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陳勛勵涉嫌違反藥事法部分,另案偵辦)。
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1 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蔡寶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0.42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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