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358,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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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志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併同難以與之析離之分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⑴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部分補充:「柯志達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⑵證據部分補充:「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一份、現場勘查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復有如付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

⑶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連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合計1.106 公克、淨重合計0.563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627公克)。
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780公克、淨重0.1150公克、驗餘淨重0.114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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