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368,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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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進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進發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4 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5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另案所宣告之拘役刑接續執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詐欺得利之複次行為,係於密切時、空下為之,主觀上基於同一之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更正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身上並未攜帶現金,且已無支付能力,竟仍隱瞞上開事實詐取悠遊卡儲值之不法利益,迄今復未賠償,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利益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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