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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62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29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浩志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零點壹陸壹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陸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有關於「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劉浩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見被告素行非佳,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品,仍加以持有,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扣案之晶體2 袋,經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0.161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160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左,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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