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雷凱程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 (一)先於99年7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26
- (二)再於99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雷凱程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甲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
-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驗餘淨重5.9164公克),為被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第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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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372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凱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143號、第6388號、第7314號),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99年度易字第28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凱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肆壹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玖壹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雷凱程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6年5 月23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8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99年7 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26巷3 號3 樓住處,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611 巷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1.5058公克)。
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再於99年8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50巷10弄1 號某宮廟廚房內,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前開處所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合計驗餘淨重4.4106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個、吸食器1 組等物。
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雷凱程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等物扣案可證,且被告先後於99年7 月30日、8 月10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查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在案,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8年9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9 包(合計驗餘淨重5.9164公克),為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而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包裝袋上(見查獲照片),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
另扣案玻璃球1 個、吸食器1 組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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