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374,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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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貞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80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貞賢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家樂福板橋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劉俐蘭」署押壹枚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震旦通訊行板橋三民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劉俐蘭」署押壹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家樂福板橋店、震旦通訊行板橋三民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劉俐蘭」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歐貞賢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00 號「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竹林門市」內之員工休息室,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員工劉俐蘭所有之皮包一只(內含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劉俐蘭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及現金新臺幣二千六百元),得手後立即離去。

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10月14日下午4 時21分許,至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1號地下室之「家樂福賣場板橋店」(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板橋分公司),持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盜刷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六千六百八十元之SONY廠牌PSP 遊戲主機一台,且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劉俐蘭」之簽名一枚,用以表示係經劉俐蘭本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上開賣場消費之意,再將偽造完成之特約商店存根聯連同上開信用卡交付該賣場人員許倩瑜而行使之,使該賣場人員誤認係劉俐蘭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進而將該PSP 遊戲主機一台交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劉俐蘭本人、聯邦商業銀行及家樂福公司。

(二)復於99年10月14日下午5 時50分許,至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9號之「震旦通訊行板橋三民店」,持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盜刷消費價值七千九百九十元之行動電話一具,且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劉俐蘭」之簽名一枚,用以表示係經劉俐蘭本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該通訊行消費之意,再將偽造完成之特約商店存根聯連同上開信用卡交付該通訊行人員鄭詩婷而行使之,然因該通訊行人員察覺簽名有異,致未詐得財物而不遂,足生損害於劉俐蘭本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震旦通訊行。

(三)嗣經震旦通訊行人員報警處理,警方旋於99年10月14日下午6 時5 分許,在上址通訊行內查獲歐貞賢,並當場扣得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現金二千六百元(起訴書贅載劉俐蘭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

上開扣案物品業經發還劉俐蘭)及SONY廠牌PSP 遊戲主機一台(業經發還家樂福賣場人員許倩瑜)等物。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歐貞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行。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俐蘭、證人許倩瑜及鄭詩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劉俐蘭、許倩瑜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前開失竊物品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

(三)家樂福板橋店、震旦通訊行板橋三民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各一紙。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八幀。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或提供之交易標的物或服務,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

故被告歐貞賢於前開簽帳單上偽造「劉俐蘭」之署名,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再將信用卡及簽帳單交付上開特約商店職員行使,表示劉俐蘭本人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所提供之服務及確認交易金額,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被告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選購之物品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劉俐蘭本人、各該銀行及特約商店,合先敘明。

(二)準此,被告竊取告訴人劉俐蘭所有皮包一只(內含信用卡五張、證件二張及現金二千六百元等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竊得上開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後分別持向上開家樂福賣場板橋店與震旦通訊行板橋三民店人員行使,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假冒「劉俐蘭」身分向特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家樂福賣場部分並因而交付其所選定之商品,震旦通訊行部分則因該通訊行人員察覺簽名有異致未生得財之結果,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冒簽「劉俐蘭」姓名而偽造後再持向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之行為,乃係其詐術行為之一部,故其以一盜刷銀行信用卡並偽簽姓名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各該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且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手段均有所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及獲取之不法利益為六千六百八十元,幸經追回部分財物,被害人之損失尚非重大,信用卡盜刷之次數,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犯罪時間先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99年10月14日於家樂福板橋店、震旦通訊行板橋三民店內盜刷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劉俐蘭」署押各一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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