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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⑴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後補充「並當場扣得黃振源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
⑵證據部分補充:「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⑶理由欄補充:「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沒收部分:至被告持有為警於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5巷37號5 樓居住內扣得之包裝袋1 個,及同號防火巷內扣得之吸食器1 組,被告固於偵訊時否認為其所有,然其於警詢中坦承係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並帶同員警當場查獲,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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