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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88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生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建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之「左肘及左手擦傷」應更正為「右肘及左手擦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周政男撤回告訴)」、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建生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建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又上開2 罪皆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對於警員周政男、林憲晞2 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並當場持續以「幹你娘雞歪」等語侮辱警員,於自然意義上固均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所為對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時施強暴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並施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無刑事科刑記錄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鄭建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被告已與警員周政男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周政男撤回告訴,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99年9 月29日調解筆錄、99年9 月30日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99年度偵字第24887 號卷第28頁),是以,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予以適當之警惕,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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