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419,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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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誼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林怡君」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林欣誼以其妹「林怡君」之名義,偽造不實之電信服務申請書,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行使,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供其使用並接續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撥打電話,以此詐得6,210元之電信服務不法利益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枚),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使用通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被告偽造「林怡君」之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密切接近期間內,多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詐取通話利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詐術行為,先後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電信服務之利益,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三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詐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部分,於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被告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但其於犯罪事實欄已予載明,當認僅屬漏載法條,應予補充。

爰審酌被告擅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造成告訴人信用之損害,並影響台哥大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且影響社會秩序,行為誠屬不當,復衡其犯罪後態度、所得利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所詐取行動電話SIM卡1枚,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可資證明該SIM 卡確已滅失,應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另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林怡君」之署押2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服務申請書已經被告交付台哥大公司之承辦人員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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