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423,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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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永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永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曹永華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曹永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7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26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39號、87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與前開詐欺案件合併執行,於87年2 月20日入監執行,88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88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同欄一第7 行「臺北縣新莊市○○路262 號前」應更正為「臺北縣林口鄉○○路262 號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曹永華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另按同於9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320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曹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再次竊取被害人周富英置放於車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應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
,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曹永華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91年11月7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99年9 月10日為警於台中縣大里市緝獲,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森和緝字第4122號通緝書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佐,爰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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