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443,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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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英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英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林美英矢口否認有重利之犯行,並辯稱:伊是中間人,利息交給伊,伊再轉交給借款人云云。

經查:按一般委託友人收錢,多會找熟悉且信任之人,否則嗣後將有收錢之人於收錢後將錢據為己有之虞。

再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係於板橋市音樂公園問民眾哪裡可以借錢而認識借款人,然對於借款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均毫無所悉,顯與一般委託友人收取款項之常情有違。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成年男子係乘被害人徐政雄、蔡玉鳳急迫需款之際,對被害人徐政雄、蔡玉鳳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於各次借款期間,每隔1 個月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惟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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