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447,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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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叁點叁零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陳威宏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法所嚴禁,被告猶漠視法令,恣意持有毒品,其行為並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應予非難,惟所持有毒品數量尚非至鉅,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大麻1 包(淨重3.3970公克,因鑑驗取樣0.0970公克,驗餘淨重3.3000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95743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793號卷宗第7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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