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451,20101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振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陽振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再次竊取他人之物,顯不知警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及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被告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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