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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國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9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國榮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 、2 行「核與證人潘宥安、李振堂、李旻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更正為「核與證人李振堂、李旻達於警詢及證人潘宥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影響社會風氣,惟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且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申請,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稽,是難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屬被告或共犯所有;
另扣案之性交易所得現金新臺幣2,500 元,尚未經證人潘宥安交付予被告,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則係證人潘宥安之兄潘永昌所有,業經證人潘宥安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是扣案之性交易所得2,500元及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亦均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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