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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美珍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塊) 、機臺內賭資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之記載,應更正為「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二)證據部份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美珍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駿」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民國99年10月8 日下午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並藉以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複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聲請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 臺( 含IC板1 塊) 及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22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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