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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見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見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貳捌玖肆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嗣於同日7 時20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7 時10分許」、第13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補充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06公克,驗餘毛重0.2894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外包裝袋1 個)」,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 、4 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9年移送煙毒麻醉藥品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更正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9年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見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2894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外包裝袋1 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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