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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關於被告李建仁構成累犯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李建仁前因犯以下施用毒品、搶奪及竊盜等罪: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0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復於92年7月間,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③又於92年10月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罪,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
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⑤上開②至④所示之罪之刑,再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2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⑥其於假釋期間內,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⑦其上開⑤所示之假釋,因其犯上開⑥所示之罪,經撤銷假釋後,於95年2月19日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完畢;
再於95年9月2日入監執行上開⑥所示之罪之刑,於96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⑧復於96年2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7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⑨又於98年12月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裁判確定;
⑩再於99年1月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⑪上開⑨至⑩所示之罪之刑,再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⑫又因於99年9月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13行關於「竟仍於99年8月21日18時5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 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1日18時5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
(三)證據並補充: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惟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第6 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 74 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 月8 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而本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有上開檢驗報告可稽,自已足確認被告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從而,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4 日內(扣除逮捕後採尿前之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上揭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畢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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