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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於98年8 月10日釋放」更正為「於民國98年8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第4 至6 行「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8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民國9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8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第8 行「於99年9 月16日21時5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99年9 月17日凌晨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第9 、10行「嗣於99年9 月16日21時5 分許」更正為「嗣於99年9 月16日20時5 分許」、倒數第2 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更正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㈠被告吳偉華雖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於99年9 月17日凌晨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0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㈡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吳偉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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