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513,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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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33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㈠犯罪事實欄第8 行「‧‧‧94年度桃簡字第3493號‧‧‧」應更正為「‧‧‧94年度簡字第3493號‧‧‧」,㈡本件被告陳文霖係於民國99年9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旁之「南國旅社」第106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㈢犯罪事實欄第16行「‧‧‧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4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018公克)‧‧‧」;

證據部分除補充: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1 日航藥鑑字第0996179 號毒品鑑定書1 紙,㈡被告陳文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陳文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018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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