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520,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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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第12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更正為:「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並補充證據:「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述補充所示之施用毒品、聲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世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後,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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