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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銓民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銓民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七):「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更正為:「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銓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車號AD-4513 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本人所購買而無任何遭人冒用證件購買之犯罪情事,竟向警察機關謊稱遭人冒名購買上開車輛,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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