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572,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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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玉
胡玉英
陳呂秀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捌張,沒收之。

胡玉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呂秀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秋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胡玉英、陳呂秀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又被告陳秋玉自民國99年10月間起至同年月26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陳秋玉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被告胡玉英等人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亦實屬可議,惟念其等皆為初犯且犯後均坦認犯行,又其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陳秋玉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就胡玉英、陳呂秀雲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8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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