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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王有財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所為之98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545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依此項事由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均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3日以97年度簡字第8334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98年4 月22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為其依據;
惟查:㈠聲請人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觀諸聲請人前揭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之內容,均無非其就本案被訴事實之所為答辯,並無任何足以證明聲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足以證明聲請人被誣告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事證資料,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規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部分:前開本院於98年4 月22日所為之98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確定判決,係於98年5 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因聲請人誤以仍得對該判決上訴,而於98年5 月15日提出上訴,再經本院於98年5 月19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項裁定並於98年5 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是縱依最有利於聲請人之計算方式,認其係於98年5 月26日始收受上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判決,然聲請人係遲至99年9 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此亦有聲請狀首頁本院收狀章戳1 枚可按,顯見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已逾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規定「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之期間,其聲請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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