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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帝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丁○○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2日所為99年度聲判字第31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上揭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代理人楊政雄律師」之文字,應更正為「代理人丁○○律師」。
理 由
一、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此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之代理人應為丁○○律師,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代理人楊政雄律師」,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何燕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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